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越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3樓被告丙○○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參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越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越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1日、8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期限至104年12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利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二)5,000,000元,期限至90年11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0七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另於89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額度為8,000,000元,約定自89年11月21日90年11月21日止,被告天越公司得循環使用本借款,並應出具撥款通知書、墊付國內票款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已撥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嗣後被告天越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90年11月21日止,累計動用借款餘額2,799,000元,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天越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訂合理之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第二筆借款自95年5月13日起被告天越公司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迄未獲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當時尚欠本金(一)29,000,000元(二)5,000,000元(三)2,799,000元,合計36,799,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為償還,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30,939,000元,經依約抵充該次執行費、計至93年7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一)部分本金後,目前尚欠11,671,3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約定書、催告函、法院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