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持其本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用八萬五千元,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屢催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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