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②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上揭②、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④案件接續執行,許志成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許志成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道路,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1日上午
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街○○號執行搜索查獲,警並徵得許志成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第74頁正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上揭②、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
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尤被告前自88年間起至101年間,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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