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宜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松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松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2、3、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陳松宜102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松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268號│偵字第23268號│偵字第2326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實││460號│460號│46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決││460號│460號│4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執更字第1251號(│執更字第1251號(│執更字第1251號(│││編號1至4已定應│編號1至4已定應│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5月)│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日│100年9月7日│101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998號│偵續字第71號│偵字第167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實││3065號│3152號│59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23日│102年4月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3065號│3152號│5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251號(│執字第2547號│執字第5057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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