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資樹 (董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209C05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209C05900號裁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自104年1月3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03年3月27日以「該車不依限期於97年1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監車字第209C05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於
104年1月30日委託 賴銘湯 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209C059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500元,並自104年1月3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拖車未依限期於97年1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一節,業經
原告於同年2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時已繳納逾期檢驗罰鍰完畢,是舉發機關就本件再為舉發,顯屬重複舉發,且舉發機關就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車輛之權責屬靜態違規處分,而系爭拖車之靜態違規處分已於97年舉發繳納,是系爭拖車並無連續或繼續之行為,亦無動態違規之實。又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迄今已逾6年多,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另舉發機關前就系爭拖車未依限期於97年1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業於於同年3月3日予以舉發,是本件前後計舉發2次,明顯違法重複舉發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拖車應於97年1月12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以載明於行車執照上而隨照通知,經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該車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97年3月3日第000000000號,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又系爭拖車至今仍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舉發機關以逾檢逕註專案挑檔於103年3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送達在案。系爭拖車雖於97年2月20日繳納檢驗費450元及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依96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營業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300元),另前案舉發通知單,因舉發機關電腦挑檔舉發入案之時差,被告於97年3月12日撤銷免罰在案,而系爭拖車自96年2月12日完成檢驗合格後即無任何檢驗合格紀錄,有檢驗歷史查詢可稽,是本件自驗車日(96年2月12日)至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日(103年3月27日)止,其間均屬持續違規狀態,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其違規行為並未終止,系爭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再車輛檢驗之目的,是為確保車輛機件之安全,此為行車安全之基礎,為每一位車輛所有人應遵守之義務,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且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規定,拖車每年均需參加車輛檢驗,一部正常使用之車輛,如果每年逾檢,每年均須受罰,而系爭拖車未辦理97年定期檢驗,只因繳交罰鍰卻不驗車,即可得不再為舉發,不但與上開規定有違,亦無公平性可言。另系爭拖車無交通違規紀錄,並不能完全排除其有行駛道路之可能,系爭拖車自96年2月12日後即未再驗車,迄今仍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停、繳銷、報廢等異動登記,意謂系爭拖車隨時可行駛上路,然系爭拖車至今已近九年未檢驗,車輛機件之安全性難以掌握,倘貿然行駛上路,其行車安全之疑慮,孰能承擔得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年4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4年3月9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拖車車籍查詢、檢驗歷史查詢、檢驗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委託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拖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是否屬於繼續之狀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4條第2項:「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
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8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即不經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更進一步明文:「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此由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二點至第四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之意旨自明。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自動繳納罰鍰者,即已結案,公路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即無庸再為裁決之要式處分,惟非屬罰鍰之其他種類處分,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公路主管機關仍須依前述要式規定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僅應就原須併予裁處部分作成要式處分之裁決,而此裁決之效力當不及於已結案之罰鍰處罰部分。
㈢經查,前案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於97年2月20日繳納罰鍰1,
300元完畢,有臺北市政府監理處97年2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未依96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2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並提起聲明異議,則就罰鍰部分之處罰業已結案確定,惟是否應併予裁處吊扣或註銷系爭拖車牌照,應視原告遭舉發時是否逾期1個月以上抑或逾期6個月以上決定之,而被告既未就前案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裁決,迄今已因逾3年裁處權時效,然已不得再為裁決者,僅為吊扣或註銷系爭拖車牌照之裁處,而不及於原告已自動繳納罰鍰而屬結案之部分。又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而原告未依限期於97年1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部分,既已於同年3月3日經舉發在案,則原告就未於同年1月12日此一指定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狀態已於同年
3月3日舉發時終止,至被告未於裁處期間吊扣或註銷系爭拖車牌照及原告是否仍不參加檢驗而應為何處理均屬另事,不應就此認為原告未於同年1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之狀態仍屬繼續,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再為舉發及裁處。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該車不依限期於97年1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尚嫌速斷,是被告所認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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