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黃盈綺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黃純慧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S2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43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同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78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並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所有前揭機車毀損,共支出機車損壞修理費1萬5,350元及托運費用1,000元。
⒉原告因傷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762元及至中藥房購買藥帖及傷藥粉支出1萬4,800元。
⒊原告因傷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4萬8,825元。
⒋原告因傷需要購買脊椎強化背架、手臂吊帶、多功能矽膠護膝、肩關節護套、輪椅等醫療器材共計2萬6,467元。
⒌原告自受傷後迄今之生活起居均賴其母照護,受有47萬
4,500元〔計算式:1,300元(每日看護費)×365(請求1年期間)=474,500〕。
⒍原告自受傷後有1年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臺北市低收入
戶核定標準每人每月2萬859元計算,共計受有35萬4,603元之停業損失。
⒎車禍後原告受傷部位癒合狀況不良,於季節變化交替時倍感
疼痛,時常需求助於醫生,又原告原獨力扶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身心障礙之獨子,因受傷後無法工作,舉債度日,使得其子因原告無力支付學費及提供照護,而休學在家,令原告甚感愧疚,再原告平日熱衷公益事項,卻因受傷行動不便,而無法參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支出購買中藥房購買藥帖及傷藥粉費用1萬4800元,未見被告提出醫囑或醫生處方簽等證明,認非醫療必要費用。
㈡、原告受看護之期間經鈞院函詢醫院結果應以8週為必要,超過8週期間之看護,顯然無必要性。
㈢、原告停業期間經鈞院函詢醫院結果應以2個月期間為必要,超過2個月部分,非屬必要停業期間。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為適當之精神慰撫金額。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2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審閱無訛,且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結果,為:被告駕駛8768—S2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CXZ—783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㈠、機車修理費及托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1萬5,350元及托運費用1,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張(見本卷一第4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修理費及托運費用共計1萬6,350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6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至79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傷至中藥房購買藥帖及傷藥粉費用1萬4,8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6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然為被告否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供本院憑以認定其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難認為原告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762元。
㈢、交通費、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4萬8,825元、購買脊椎強化背架、手臂吊帶、多功能矽膠護膝、肩關節護套、輪椅等醫療器材,共支出2萬6,467元,已據其提出收據及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108頁、第109至1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萬8,825元及醫療器材費2萬6,46
7元,洵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迄今,生活起居均賴其母照護,受有47萬4,5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然經被告質以看護期間之必要性,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有就診醫院之病歷彙整後交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判斷結果,認原告所需之專人看護時間以2個月可為必要,此有該院103年10月31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是本院據以認定原告受傷後之看護期間以2個月為必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兩造所不爭之計算基準每日1,300元,計算2個月期間,應為7萬8,000元(1,300×60=78,000)。
㈤、停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有1年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共計受有35萬4,603元之停業損失,然為被告否認其停工1年5個月為必要,就原告停工之必要期間,本院併同前開看護必要期間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認原告受傷後所需休養期間以2個月為必要,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件可稽,是本院據以認定原告必要停業期間為2個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停業損失,以兩造所不爭之臺北市低收入戶核定標準每人每月2萬859元為月薪計算基準,計算2個月期間,應為4萬1,718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75頁、第178至191頁、第193至235頁、第236至238頁、第240至27
7頁;卷二第7至41頁、第45至101之1頁、第105至114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閱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斟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又原告因而骨折,並經住院施行手術,需經專人照護及休養達2個月之久,6個月不宜提重物,恐有慢性胸痛、肋骨癒合不良及肺炎發作之後遺症,其傷勢非輕,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與母親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同住,101年、102年所得均僅有數萬元,名下無何資產(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與母親與就讀大學之女兒同住,101、102年度所得均為數百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投資達數千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17頁)等情,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㈦、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萬122元(16,350+8,762+48,825+26,467+78,000+41,718+250,000=470,122)。
㈧、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4,398元,有卷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應41萬5,724元【計算式:470,
122元-54,398元=415,72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