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手肘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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