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施福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福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施福榮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誤會之下誤觸本案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未及送給法院,被告不服原判決,故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係以其未及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並由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尚非無故逞兇鬥狠之徒,暨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已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台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