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志明 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姚孟岑 律師被告 呂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55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奇峯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其公司內之大客車司機駕駛之業務,且應注意其所屬公司內之司機不得有疲勞駕駛等情。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黃立為 於102年
9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綠燈,而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另案被告即統聯公司司機 羅志豪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疲勞而精神不濟,故未及時發覺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同時顯示紅燈及直行綠燈、右轉綠燈等異常狀況,竟仍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致被害人、車直接撞擊另案被告羅志豪上開營業大客車,被害人之頭部遭上開大客車左後輪碾壓導致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高檢處分書記載:「...是可知羅志豪之上班時間及休息時間,當是一般人類身體可負荷之程度,再參以羅志豪自102年9月9日至15日止之血壓紀錄,均在正常值範圍內,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證羅志豪有疲勞駕駛之情形。」可知,原檢察官逕以另案被告羅志豪之上班及休息時間,為一般人身體可負荷之程度,及其於案發前之血壓紀錄正常,因而認定另案被告羅志豪並無疲勞駕駛之情事。惟據統聯公司提出另案被告羅志豪102年9月份之班表及出車紀錄表可知羅志豪於102年9月14日13時上班至隔日凌晨0時30分,上班共11小時30分;9月15日自14時30分上班,嗣於9月16日凌晨1時即發生車禍,又被告自9月14日下班至9月15日上班,中間相隔13小時,且兩個班次間僅休息40分鐘,其上班時數長且休息時間短,考量客運駕駛工作內容及環境之特殊性,客運駕駛於大客車行駛期間只能侷限於駕駛座位上,因長時間保持固定姿勢,血液循環不暢引起肢體疲勞,且駕駛人長時間坐在固定的座位上,動作受到一定限制,並須全神貫注於道路駕駛上,注意力高度集中,忙於判斷車外刺激資訊,精神狀態高度緊張,容易出現眼睛模糊、反應遲鈍、駕駛不靈活等駕駛疲勞現象,雖統聯公司設計一日僅兩個班次,惟班次與班次間只間隔約40分鐘,是否獲得充分休息及是否為一般人身體所能負荷,仍有疑議,原高檢處分書就此部分未予詳酌,率以被告羅志豪之上班及休息時間,當是一般人類身體可負荷之程度,認被告呂奇峯對被害人黃立為之死亡結果間無任何過失,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又長途駕駛超過兩個小時以上,駕駛技能就會下降,超過6至8時以上,即會產生疲勞效應。另案被告羅志豪於102年9月15日係於14時30分發車,而於同日20時10分抵達目的地,其已連續駕駛近6個小時,已出現疲勞駕駛之虞,而其僅於休息40分鐘後旋即上路,並連續駕駛
2個小時,其駕駛技能顯然下降,而被告呂奇峯從事管理客運司機之職務多年,對於疲勞駕駛所可能引發之危害知之甚詳,則被告呂奇峯對於司機調度排班之設計應特別指揮、監督卻未盡其應有之指揮、監督之責,是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任何過失。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不察,據為不起訴處分,而高等法院檢察署又無視原不起訴處分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置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顧,偵查不備之瑕疵,實屬重大,爰為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聲請人黃志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訴長途駕駛超過2小時以上,駕駛技能即下降,而超過6至8時以上,則會產生疲勞效應,據統聯公司提出另案被告羅志豪102年9月份之班表及出車紀錄表可知羅志豪於102年9月14日13時上班至隔日凌晨0時30分,上班共11小時30分;9月15日自14時30分上班,而於同日20時10分抵達目的地,其已連續駕駛近6個小時,依客運駕駛工作之特殊性,長時間保持固定姿勢於客運駕駛座位上,血液循環不暢引起肢體疲勞,已出現疲勞駕駛之虞,而其僅於休息40分鐘後旋即上路,是否獲得充分休息及是否為一般人身體所能負荷,仍有疑議,又連續駕駛2個小時,其駕駛技能顯然下降,而被告呂奇峯從事管理客運司機之職務多年,對於疲勞駕駛所可能引發之危害知之甚詳,則被告呂奇峯對於司機調度排班之設計應特別指揮、監督卻未盡其應有之指揮、監督之責,是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查,另案被告羅志豪於102年9月11日休假;102年9月
12日自7時30分許上班至14時,共上班6時30分;102年9月13日自12時20分上班至23時50分,共上班11時;102年9月14日13時上班至隔日凌晨0時30分,共上班11時30分;9月15日自14時30分上班嗣於9月16日凌晨1時即發生車禍,自9月14日下班至9月15日上班,中間相隔13時30分,且於
9月15日上班後,自台北駕車南下至台中轉運站休息15分鐘,於同日晚上8時10分抵達高雄後,休息40分鐘,再自高雄駕車北上,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在台中轉運站休息15分鐘,始再度駕車北上,此有由統聯公司所提出之駕駛員行車調度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表(參士林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9556號偵查卷宗第24至32頁)可資參照,可知另案被告羅志豪之每日下班至翌日上班均有逾10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衡諸常情,當是在一般人類身體可負荷之程度;又統聯公司於駕駛發車前亦有針對駕駛員之身體狀況做酒測暨血壓之檢測,而另案被告羅志豪自102年9月9日至15日之血壓紀錄,亦均在正常值範圍內,此復有該公司提出之酒測暨血壓檢查卡存卷可考(參上開偵查卷宗第54至59頁),由是以察,統聯公司於駕駛發車前,均對駕駛員施以酒測暨血壓檢測,已盡相當之監督;且另案被告羅志豪於案發前已有充份休息,復佐以其血壓檢測值均在正常範圍,酒精檢測值則為0.00MG/L,是其並未飲酒;又遍觀全卷,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羅志豪有何疲勞駕駛之情形,是此節尚難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統聯公司職員 林世英 證述:伊自97年起至102
年5月,在統聯公司內負責司機的調度排班,102年5月以後則由 陳明志 負責此項業務,但是102年9月15日當天,由於陳明志放假,故由伊代理排班業務,所以另案被告羅志豪於102年9月15日當天的班是伊排的;所有司機每天都有做酒測及量血壓以確保司機們的身體狀況正常,才讓他們開車(參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等語,可知被告呂奇峯雖為統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統聯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已授權分派公司各部人員分司其職,又為確保司機於發車前身體狀況正常或有不宜駕駛等情,更設有專門負責司機調度排班人員為司機施以酒測及量血壓之相關監控機制,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指揮監督責任。
㈣是以統聯公司就另案被告羅志豪於案發前,為其所調度之各
駕駛班次間,均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其於駕車前,並為其施以血壓及酒精濃度值檢測,確保身體狀況無異常,堪認被告呂奇峯就此部分之管理與監督,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奇峯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至明。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