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3,4-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碩士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4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
0.292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0.0015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85號被告張家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送達地:臺北市○○區○○○路○段○
○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92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925公克)乙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925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之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