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佩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記載之「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靜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 呂沂龍 於附表所示之3次相姦,核非於密切接近、難以明確區隔之時間內所為,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呂沂龍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實已破壞告訴人 胡玉涓 之家庭和諧及穩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併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