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袋(驗餘淨重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 查右開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村道○○○號路燈對面之農作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所持有之結晶三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三.九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陸一字第八九○二五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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