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偽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七月,因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夜間,無故侵入雲林縣○○鎮○○路○○○巷○號乙○○○大門未上鎖之住宅,徒手竊取乙○○○持有之金牌一面(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金戒指一枚(價值一千元)、硬幣四百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夜間,趁甲○○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宅大門未上鎖而侵入之,竊取甲○○持有之硬幣六十元及未上鎖之抽屜內鑰匙二十五支、遙控鎖二個,得手後亦據為己有。丁○○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晚上十二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中山公園旁丙○○所擺設之珍珠奶茶攤位,徒手竊取丙○○置於其內之電話簿一本、化妝品一盒、計算機一台、打火機一盒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號丁○○住處搜得上開丙○○持有之電話簿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於警訊並本院審理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丙○○持有之電話號碼簿及其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報告單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偽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七月,因接續執行,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本次又犯,難認其有悔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行徑,亦足認其惡性匪淺,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話簿一本,為被害人丙○○所有,為其於警訊中所證甚明,應予發還給被害人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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