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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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乙○
甲○戊○○丙○○丁○○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被告己○○訴訟代理人葉榮棠複代理人 黃曜春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大塗師七十四號未辦保存登記之RC磚造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債權人己○○與債務人丁○○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九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大塗師七十四號未辦保存登記之RC磚造房屋不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 侯籃 生前所建,因建成後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也未辦理稅籍登記。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朴子 分處查悉,未經查明,即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逕行以原告丁○○之名義登記,導致被告於對侯金目債權確定,向稅捐處查詢財產資料時,誤以為系爭房屋為原告侯金目個人所有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查封程序。後經原告等以書面向稅捐處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為侯籃所有,現已更正為侯籃所有。
2、侯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因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繼承人部分(女兒)拋棄繼承,故依法應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無應有部分。
3、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既無應有部分,第三債權人不得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予以強制執行。
4、系爭房屋被告主張係原告丁○○所興建,業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異議之訴事件中調查詳盡。認係侯籃所建,非丁○○所建,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承諾書影本、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影
本、房屋稅證明書影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稿影本、本院民事庭函稿影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三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二)陳述:
1、丁○○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亦即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丁○○委託被告所建,其工資亦由丁○○簽發支票及跨行電匯予被告。侯籃本身失明且重聽,村人皆知,根本無力建屋。系爭建物落成時,扶輪社之社友亦係以丁○○新居落成之名義致贈匾額祝賀,且係由丁○○以主人身分宴請賓客,其請帖上縱有侯籃列名,及一般民間之習俗,將直系尊親屬列於請帖之先,以示尊老,並不得以此採認系爭建物為侯籃所建。添
2、被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之丁○○之財產歸戶資料已列丁○○為納稅義務人,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雖納稅義務人非必房屋所有人,惟:
系爭房屋僅丁○○居住,且原告五人中,除丁○○外,其餘四人均住台
北,實無併為出資興建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有違經驗定則。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筆建物均有協議由原告五人平均繼承,苟系爭建物為侯籃所建,何以未列入協議分割繼承?而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出而主張。
3、原告忽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一號案中稱系爭建物係 侯監 所建,忽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正股)案中稱:除原告出資外,並經家族商議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原告之手足丁○○各出資五十萬元協助興建,前後矛盾,其主張顯不實在。爰懇請鈞院調閱上述卷宗,以明真象。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大塗師七十四號未辦保存登記之RC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伊 等之父親侯籃出資興建,侯籃去世後,原告等人之胞姊妹 侯話侯淑枝侯清香 及原告之母 侯絹 皆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即應由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惟因系爭房屋建成後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也未辦理稅籍登記,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查悉,但未經查明,即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逕行以原告丁○○之名義登記,導致被告於對丁○○債權確定,向稅捐處查詢財產資料時,誤以為系爭房屋為原告丁○○個人所有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然因系爭房屋係原告等五人繼承自訴外人侯籃而公同共有,非原告丁○○一人單獨所有有未當。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丁○○委託被告所建,其工資亦由原告丁○○簽發支票及跨行電匯予被告。侯籃本身失明且重聽,村人皆知,根本無力建屋。系爭房屋落成時,獅子會(答辯狀誤載為扶輪社)之獅友亦係以丁○○新居落成之名義致贈匾額祝賀,且係由丁○○以主人身分宴請賓客,其請帖上縱有侯籃列名,及一般民間之習俗,將直系尊親屬列於請帖之先,以示尊老,並不得以此採認系爭建物為侯籃所建。被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之原告丁○○之財產歸戶資料已列丁○○為納稅義務人,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查封程序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侯籃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而原告及訴外人丁○○等共五人係侯籃之子,又侯籃之女侯話、侯淑枝、侯清香及其配偶皆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被告以原告丁○○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目前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非惟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侯籃除戶戶籍謄本一件、侯籃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備查拋棄繼承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九號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以原告丁○○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其理由無非係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將系爭房屋歸戶為原告丁○○之財產,且該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丁○○委託告興建,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丁○○個人所有,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揆諸開判例之意旨,乃不得以稅捐稽徵處所出具原告丁○○之財產歸戶課稅之依據,而遽認系爭房屋即為原告丁○○所有。且系爭建物當初以原告丁○○之名義設籍,係因現住人即原告丁○○經稅捐機關函請其申報房屋現值,然原告丁○○遲未申報,稅捐機關乃暫以原告丁○○之名義逕行設籍,且現業已更正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為侯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嘉縣稅分二字第八八0一七六五一號函在卷可證。故不得僅執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原告丁○○之財產歸戶,而遽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丁○○個人所有。
五、雖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丁○○委託其所蓋;系爭房屋於落成時,亦係由原告丁○○以主人之身分發請帖宴請賓客,其獅子會之社友亦係以原告丁○○之新居落成以匾額祝賀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被告雖提出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原告丁○○確曾匯款或簽發支票予被告兌現,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係興建系爭房屋之工資,況原告丁○○與被告己○○間又有金錢債務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人間有金錢往來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丁○○委託其所興建並不可採。再者,獅子會確曾以原告丁○○華廈落成而致贈匾額祝賀,此固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提出之相片為證。然另一方面嘉義縣長 李雅景 、立法委員 翁重鈞 亦分別以侯籃新居落成致贈匾額祝賀,此有原告丁○○於上述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提出之相片二張可證。可見獅子會與嘉義縣長李雅景、立法委員翁重鈞所致贈匾額之對象並不相同,從而亦不得以獅子會確以丁○○華廈落成而致贈匾額祝賀,而認系爭房屋確係原告丁○○個人所有。
六、再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異議之訴事件中,證人 侯文樹 證稱:系爭房屋之板模係其承做,係侯清香叫其去做的,錢係侯清香給的,連綁鐵之人亦係其幫侯清香叫的,錢由他們去行處理,敬酒時由代表會主席偕同原告兄弟敬酒等語。證人侯清香證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蓋的,錢是母親給的,板模是我叫的等語。(以上均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證人 黃水龍 證稱:侯籃係其二舅,系爭房屋侯籃蓋的,因我常去他家,所以我知道等語。證人 侯平財 證稱:系爭房屋鐵工係其所綁,是丁○○之大姊侯清香說她爸爸要蓋祖宅,就叫我去,錢也是找她算的等語。證人 楊耀宗 證稱:系爭房屋係侯籃蓋的,請帖是以侯籃之名義發的,亦係其拿請帖至縣長、立法委員之服務處等語(以上均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 侯昭興 證稱:其婚喪喜慶有跟侯籃,其子女部分沒有,系爭房屋落成時,侯籃之太太有要我去給他們請客,至於何人所蓋,其不清楚等語。證人 侯義城 證稱:伊係鄰居,系爭房屋係侯籃所蓋,但是由丁○○在辦事等語。證人 侯添富 證稱:系爭房屋係侯籃所蓋,裝璜是我做的,是侯清香叫我做的,錢是向侯清香領,請帖係以侯籃之名義發的等語。證人 黃國龍 證稱:系爭房屋之水電係其所做,黃水龍叫我去做,工錢是向侯清香請領,申請水電證件是以侯籃名義聲請等語。證人黃水龍證稱:八十四年我去找我二舅,他說要蓋房子,向我說要介紹水電工,落成時我有去,請帖是以侯籃之名義發的等語(以上均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筆錄)。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原告等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確係侯籃所建無疑。而證人 洪媖麗 於該事件中雖證稱:系爭房屋確係丁○○(筆錄誤為 侯清目 )所蓋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可採。
七、系爭房屋既係訴外人侯籃所建,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侯籃去世後,原告等人之胞姐妹侯話、侯淑枝、侯清香及原告等人之母侯絹皆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即由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而為原告等五人所公同共有。
八、從而原告等五人起訴請求確認彼等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房屋既非原告丁○○個人單獨所有,則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丁○○有金錢債權存在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法自屬不合。原告等人起訴請求判命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九號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董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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