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壹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遇利率調整則機動調整之,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可證。
(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再繳付利息,另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將提供予原告設定之不動產贈與其子 朱朝陽 ,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計賣得價金二百十三萬二千元,尚不足八十七萬一千零十三元,分配表影本乙紙可證。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乙紙。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曾向原告借款,不知道朱朝陽沒去繳貸款,我現在沒錢,孩子又生病,另一被告丙○○目前也受傷。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三六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放款借據及分配表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三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柒萬壹仟壹拾參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董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