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係丙○○之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之戊○○位於台南市○○路○○○號四樓之三號住處過夜並與戊○○通姦,嗣丙○○與友人乙○○會同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至上址敲門入內而查獲丁○○、戊○○共處一室,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通姦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為自訴人之妻,已為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詳為載明,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不得對被告丁○○提起自訴。又查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告訴不可分原則,亦不得對另一共同被告戊○○提起自訴,故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就被告戊○○、丁○○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本件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自無從就前開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應退還由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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