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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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應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563 號判決(97.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22 號(97.04.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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