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嘉誠
謝佳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戴嘉誠與謝佳寶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細故而生爭執,戴嘉誠、謝佳寶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戴嘉誠受有頭部創傷、左大拇指、背部挫傷、右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謝佳寶則受有頭部及下背挫傷、右腳大腳趾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撤回對對方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