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林芸萱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被   告  徐國鈞
被   告  馬佳德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發生車禍,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6年刑調字第0647號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由被告2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作為原告受傷費用之賠償,並經
鈞院106年6月22日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時,原告經醫師診斷
為腰椎第2/3節骨折併脊髓不完全損傷,被告亦表示會對
本件車禍全權負責。詎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回門診追蹤,
醫師始告知原告所受傷害,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無法回復
受傷前之狀況,且出院後1個月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助行器,建議至少需復健治療6個月。106年7月10日原告
再次門診復健治療,因原告所受傷勢與當初醫師評估及復原
狀況有極大不一致,因此又再修改醫囑為:「出院後保養三
個月內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助行器輔助,…出院後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是原告係因先前醫師診
斷較輕之傷害,誤認所受傷勢無礙,而與事實上所受重傷害
,需經漫長復健及無法復健之情形不符,致以25萬元與被告
成立系爭調解,乃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爰請求
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與被告馬佳德及106年6月12
日與被告馬佳德母親即訴外人 徐蘭容 LINE的對話中,均表示
原告所受傷勢,復健期需時半年至1年,甚至更久,嗣後尚
需有將身體內鋼釘取出之手術及復健,顯見原告早已經醫師
告知其復健期需時半年以上,故原告系爭調解前,對於重要
之爭點並無錯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中國醫藥大學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①貴院病患林芸萱如附件所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是否屬於民國105年(應為106年之誤)5月14日急診
之同一傷勢?②醫護人員於病患106年5月28日出院前,是否
有充分告知病患傷勢、術後恢復情形及出院後應按時回診並
持續復健治療等情?③倘病患於出院後未依醫師囑咐按時復
健或疏於照顧治療,是否會加重傷勢或延緩復原情況?」,
該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2770號函復本院
:「二、經查函文檢送病人林O萱(病歷號碼00000000)三份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與106年5月14日急診之同一傷勢。
三、病人出院前,已告知病情且充分告知應注意事項及應持
續復健治療,於出院後皆有按時復健及門診追蹤,病人出院
後倘未依醫囑復健或疏於照顧治療,殆延緩復原造成病情加
重。」。而被告提出之106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馬佳德LINE
對話:「原告:剛剛醫生來講完話我就看賴」、「被告馬佳
德:哦哦哦,那還好嗎?感覺要復健很久」、「原告:對阿
他們說要半年」,106年6月11日原告與被告馬佳德母親LINE
對話:「被告馬佳德母親:忘了問妳,醫生說復健期需花多
久」、「原告:半年到一年」、「被告馬佳德母親:每天去
醫院?」、「原告:對」,堪認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系爭調
解前,已對其傷勢充分瞭解,並無對於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
聲請再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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