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周映伶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被   告  江國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鈞院以民國102年度司
票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結果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610號核發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次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24號併案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中。惟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車位日後確定移轉兩造所生之女 江懿軒 名下,現系爭房屋經
江懿軒同意毋庸移轉至其名下先行售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本無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
利,遑論附表所示本票原本即因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
爰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於完成發票行為時,其上即已記
載發票日,且為原告簽發時所書寫,並無原告所述未載發票
日之情形。又附表所示本票,係擔保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
約定,即原告願將系爭房屋及車位返還予被告。惟原告故意
於106年8月11日假扣押塗銷前,先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售予
第三人,再於假扣押塗銷後之106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予第三人,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請求確
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惟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610號執行卷內所附附表所示
本票,發票日上「96」、「7」、「25」等數字,筆跡、運
勢、勾勒、佈局與發票人:「周映伶」,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號3F之2」,票面金額:「肆佰萬元整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均屬相同。是原告主張附
表所示本票原本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即難採信。又兩
造均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係為擔保原告所提出之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茲甲方(即原告)將台中市
○○區○○路○段○○○號三樓之二及車位過戶予乙方(即
被告)。乙方同意於此協議書簽訂後,於中華民國一零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將上述房屋土地過戶予乙方長女江懿軒。其間
甲方居住於該處所時,該筆土地房屋所需繳納之稅金、保險
費、大樓及車位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等,甲方需全部概
括承受繳交。(以下空白)」,足認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者,
為原告需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過戶給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於起
訴狀陳稱;「現系爭房屋經江懿軒同意毋庸移轉至其名下先
行售出」,顯見原告並未履行上開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義
務,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依然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所
示本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96.7.25│0000000元│未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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