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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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1號
原   告  周玉子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郭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上開租約到期,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重新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惟被告遲遲拖延,原告業於106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不再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個月限期撤離
,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自承租系爭房
屋至今,與鄰居不睦,誣告管理委員會不合法,拒繳管理費
,已造成原告困擾,且拖欠106年7月至10月管理費,違反租
賃契約約定,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移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月繳交租金給原告,是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為不定期租賃。被告係抗爭管理委員會以規約有\"依物
價指數\"規定,逕行取消原85%優惠管理費,才繳交106年7、
8、9、10月份管理委員會規定之85%管理費,並於106年10月
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同意補繳15%管理費954元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之訴。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450條
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所示,兩造租賃關係,本於104年11月30日屆滿。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房租收付明細所載,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
繼續向被告收租。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
賃,堪信為真實。
四、又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第100條規
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
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1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3號固
載:「…,雖台端(指被告)仍按月給付租金,但因本人(指
原告)房屋欲收回己用,…」。惟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
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例可參。對此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房租收付明細
所載,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收租至107年1月,益
見原告主張收回己用為不實。
㈡原告提出之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81固載:「台端(指原
告)座落於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7樓之3
房屋,106年7至10月管理費共計二期計新台幣陸仟叁佰陸拾
肆元整,經本會(指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及催繳請依規繳交
,迄今仍未繳交,未盡繳交義務,…」。惟原告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第三條⑵約定:「押租金貳萬肆仟元整。乙方(
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甲方(指原告)。甲方應
於乙方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是被告縱有拖欠106年7
月至10月管理費之事實,扣除押租金後,其積欠之租金仍未
達2個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鄰居不睦,誣告管理委員會不合法等情,
均非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得收回房屋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土地
法第100條收回房屋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移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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