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劉不悠即劉隼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5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
之104年9月20日共計5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零
件認購單所示,系爭車輛換修零件費用為109389元,應扣除
折舊額98450元「計算式:109389×9/10=98450(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50元「計算式:14萬元-98450元=
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