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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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洪宇涵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依林 為被告之展業員,訴外人 張茂崑
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羅依林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向原
告熱烈推銷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達摩雕像(下稱系 爭達摩 雕像)
,兩造同意以現金價新臺幣(下同)38萬元成交,並由羅依林
代墊款項,再由原告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38萬元,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CA
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羅依林,用以償還其代
墊款項,原告事後欲退還系爭達摩雕像(先前已交付原告),
屢次向羅依林聯絡,均遭拒絕。原告因此心有不甘,乃於系
爭支票屆期前之105年12月23日,將系爭達摩雕像載往被告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處置放,且當場以手機聯
繫張茂崑應儘速處理交還系爭支票。惟羅依林早將系爭支票
代收不肯取回,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員簡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羅依林38萬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原告於羅依林聲請執行時,已存入款項
讓羅依林兌領系爭支票,並將法定利息、訴訟費用合計金額
另以匯款方式給付羅依林,是原告已付清系爭達摩雕像價金
,被告占有系爭達摩雕像並無合法權源,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達摩雕像返還
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3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㈠原告既自承
被告先前已將系爭達摩雕像交付予原告,則原告再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系爭達摩雕像
,自無理由。㈡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判決,原告係辯稱將
系爭達摩雕搬至被告公司騎樓處存放,姑不論原告所稱是否
屬實,因臺中市○○區○○路○○號並非被告營業處,且騎樓
位在室外開放空間,被告並未收回原告退回之系爭達摩雕像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
爭達摩雕像返,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狀業
已明載:「原告事後欲退還該達摩雕像(先前已交付原告)」
,足認被告已完成出賣人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達摩雕像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
,被告應給付3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達摩雕像
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應就系爭達摩雕像現在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照片及系爭判決為證,惟該照片僅是系爭
達摩雕像之圖像,系爭判決則是原告與訴外人羅依林給付票
款訴訟之判決,均無法證明系爭達摩雕像現在被告占有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達摩雕像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38萬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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