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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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乙○係相對人丙○○、丁○○、戊○○及伊之父,乙○立有遺囑,存放在第三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保管箱內。丙○○知悉乙○立有遺囑,竟自醫院將中風之乙○強行擄走,隱匿於國外,並領走乙○之銀行存款,復多次要求開啟上開保管箱,意圖毀棄乙○之遺囑,幸開箱印鑑由伊保管,而未成功。然丙○○可能繼續設法開啟上開保管箱,取走所存物件,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自有假處分,命於乙○、全體繼承人及法院公證人在場時始得開啟上開保管箱之必要。伊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認伊未釋明,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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