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係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