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 黃明芳 被告 許榛 家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按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提起,本件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自係因產權而起訴,但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未足,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2萬8,22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 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