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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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 甘永昌 被告 官鳳 (已死亡)
陳黃草(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以官鳳、陳黃草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查被告官鳳已於民國92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陳黃草已於34年8月24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55頁)。
是被告官鳳、陳黃草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官鳳、陳黃草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