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66號、第14267號、第14335號、第144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4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戊○○、甲○○、乙○○及丙○○等4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此,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中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