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憶鑫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行使權利函、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