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 、林海
籌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97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以被告公業總財產數額新臺幣肆拾伍億零參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再依原告陳報其派下權房份90分之1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原告即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嗣原告於98年3月11日具狀更正原告派下權房份為72分之1,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尚不足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捌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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