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友人所交付機車係贓物,仍予收受並使用,所為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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