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與友人丁○○同至桃園縣○○鄉○○路華國新村一號「新山鶯賓館」第二○一室,適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著制服員警甲○○及 張志輝 依法至前址賓館第二○一室房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甲○○遂請乙○○出示國民身份證件並告知年籍基本資料以供查驗,詎 陳汶億 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盤查)時,竟對其住、居所等年籍基本資料拒絕陳述,甲○○即依法逕行通知陳汶億同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察身份,迺陳汶億猶不服通知,甲○○及張志輝二人遂以強制力方式,將陳汶億自前址第二○一室房強制拉出,嗣至前址賓館一樓走廊處,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其右手毆打警員甲○○之右手臂,復以其指甲抓傷警員甲○○之左手背,而對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不法有形力,使甲○○因此受有左手背部挫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汶億固不否認有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警察甲○○,又伊係事後到達派出所,始知警員甲○○有受傷之情,且伊非拒不出示國民身份證供警察查察,係因伊未隨身攜帶國民身份證云云,惟查:(一)、證人甲○○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中結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依法○○○鄉○○路華國新村一號「新山鶯賓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迨至前開賓館第二○一室房查察時,見被告及證人丁○○刻進入前址賓館第二○一室內,其隨請被告出示身份證件並告知年籍基本資料,詎被告除告知姓名外,竟拒不出示國民身份證件,並拒絕陳述住、居所等年籍基本資料,其隨請被告同至派出所查察身份,豈被告竟拒不服通知,其即與警員張志輝以強制力方式強制被告到場查察,嗣至前址賓館一樓時,被告竟突以伊右手毆打其右手臂,並用指甲抓傷其左手背,使其受有左手背部挫刺傷之傷害等語。(二)、又證人丁○○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同至前址賓館第二○一室時,警察正在該賓館內執行臨檢勤務,並請被告提供身份證件及告知年籍基本資料,詎被告一直拒不告知其年籍基本資料,復不肯提供身份證件供警察查察,嗣警察請被告配合同至派出所查察身份,被告仍拒不合作,後警方人員以強制力方式,拉被告之外衣以便同行至派出所處理,詎被告於前址樓梯間時,竟出手毆打正執行公務之警員,並以手指抓傷警員成傷等語。(三)、再證人丁○○於警訊時另證稱,其至派出所所提供被告之國民身份證係自被告皮包內所取出,且該只皮包當時即置放於前開賓館第二○一室房內等語,堪信被告辯稱伊當時未隨身攜帶國民身份證云云,應屬狡辯之詞,無足信憑。(四)、況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另結稱,被告經警帶至前址賓館樓梯間樓下時,其有親見被告揮手毆打警察之行為等語。(五)、復且更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書載之報告書乙紙,及大明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大診字第○○二一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事中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