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22號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6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17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貳萬貳仟元。
乙○○不罰。
責付之漁船用柴油玖佰公升及扣押之儲油設施(塑膠構造儲油槽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縣道路段。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自用小貨車上裝載儲油設
備,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上午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
港,自該港內不知名船筏上,卸除漁船用柴油900公
升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儲油槽貯存,於上揭時地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另有卷附責付保管書、行車執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營業處橋頭供油中心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4張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7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程度、油品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
責付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
法宣告沒入之。另扣押之儲油設施,係被移送人甲○○所有
,業據其自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入之。
五、至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向被移送人乙○○借用XS
-0315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上開易燃油品,乙○○經合法通
知無故不到場,因認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7款之違序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甲○○向乙
○○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使用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甲
○○供述:該自用小貨車為乙○○所有,伊向乙○○借用自
小貨車後自行裝置儲油槽,隔日運送漁船用柴油即遭查獲,
乙○○並不知情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乙○○
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是難僅憑乙○○為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所有人,即遽認乙○○涉有違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乙○○有何移送機關所指稱運輸易燃
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序行為,故本件就
被移送人乙○○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