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1段145巷
6弄33號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故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本院起訴,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