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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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三行關於「C部分面積
88平方公尺」之記載,及第四、五行關於「占用土地(面積共
586.29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C部分面積4.88平
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共590.61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自應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