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得以系爭信用卡輸入電腦隨機選號之密
碼後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截至90年7月5日止,累計消費及預
借現金之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73,500元未給付,其中72
,500元係消費款,1,000元係依約定條款計算之掛失費用,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
,及其中72,500元部分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6期為限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90年5月10日晚上約10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夜市遭竊,隨即向原告銀行掛失,
當日晚上12時許,向鄰近派出所備案,隔日並於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根據台北銀行劍潭分行調閱之監視錄
影帶畫面顯示,系爭信用卡遭到不明人士前往編號46、47號
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中。被告從未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亦不記得系爭信用卡之預
借現金密碼。況原告先前亦曾因同一事件,於91年間向鈞院
提起訴訟,嗣後撤回,原因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曾於90年5月10日有使用預
借現金之功能而提領70,000元,使用手續費為2,500元,合
計7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
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清償相關款項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
告則辯稱系爭信用卡遭竊,經不明人士盜領使用,被告不知
預借現金密碼,亦未曾使用該密碼預借現金,原告之前針對
同一事件亦曾請求後撤回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
所申辦,如欲使用預借現金功能,必須持有系爭信用卡並
輸入正確密碼,而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均為被告
所持有,被告主張遭到第三人盜用,屬於變態事實,自應
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90年5月10日晚上約10時20分許,
在台北市士林夜市遭竊,隨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案,目前仍在偵辦中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為證,並有該分局98年2月27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0459300號函檢送之相關報告單、當
事人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之資料在卷
可參。惟上述報案資料均為被告主動向警察機關陳報之事
項,並無法據此即證明系爭信用卡確係遭第三人所盜用。
被告另主張根據當時台北銀行劍潭分行調閱之監視錄影帶
顯示,系爭信用卡係遭不明人士所盜用云云,然查: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3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
30590200號函覆本院,表示相關資料卷宗內並無監視錄影
帶畫面資料等語。而承受原台北銀行劍潭分行業務之台北
富邦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亦於98年4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
大簡字第9860008號函覆本院,表示編號46、47號提款機
之監視錄影帶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等語。另證人即原
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丁○○到院證稱:我印象中並沒有調
到提款機的錄影帶,90年5月15日偵查隊才收到派出所的
公文,我是5月16日才接觸本案等語。故被告所稱5月15日
丁○○警員通知至警察局,看到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有不
明人士在提款機前盜用系爭信用卡云云,顯無可採。況被
告嗣後又改稱:90年5月15日下午至五分埔派出所看錄影
帶,是製作筆錄的警員通知我去的云云,最後復改稱:90
年5月15日是和友人 黃振維 一起去台北銀行劍潭分行看錄
影帶,是銀行行員播給我看,現在黃振維人在大陸,已無
法聯絡云云,前後說詞反覆。是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
第三人盜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三)按民法第252條只規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減至相
當之數額,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66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
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
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
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
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
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
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
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
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曾因同一
事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嗣後因不明原因撤回訴訟乙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開庭通知書乙份為證,原告對此
亦無爭執,則原告上開行為,足使被告產生原告係因同意
被告報案主張系爭信用卡遭到盜用之情事而撤回訴訟之信
賴,致使被告不再積極請求保全相關之刑事證據資料,致
使本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為原告任令時間
經過不行使請求權,於事隔7年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期間之利息,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酌減違約金亦
屬法院得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權,已見前述說明,從而,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均已違反「誠信原
則」,不予准許。又掛失費用1,000元之收取,固為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17條第1項所約定,但不問掛失
之原因、態樣及信用卡使用人申請掛失之時間點,一律收
取掛失費用1,000元之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增加他
方當事人之負擔,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
該約定對於被告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違約金及
掛失費用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敗訴之
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考量被告確實積欠72,500元未清償之情事,訴訟
費用全部均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共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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