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求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貿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7253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士簡字第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
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司執字第72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士簡字第7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明屬實。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8,575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1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
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
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20,000元。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000元而准予停止
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