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聲請人所屬埔里
事業區第116林班營造保安林0.75公頃承租事件,除代表人
林秋松 經營之0.4公頃合法外, 蘇燕菊鄭靜瑋鄭俊卿
丙○○等四人經營之0.4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不符
合規定。本次租約屆期申請續約,因丙○○等承租地內有違
規擅建工寮及放置貨櫃屋,不符續約規定,聲請人所屬埔里
工作站曾2次去函限期改善,否則終止租約,但遭置之不理
。而丙○○則因戶籍在此,人不在此,行蹤不明,無法送達
。聲請人為此,召開審查會議,決議違規工寮及貨櫃屋,再
寬限至民國98年5月31日以前移除,否則依程序訴請終止租
約。聲請人為催告移除違規擅建工寮及貨櫃屋情事,以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址送達,然遭以「遷移新址
不明」而退回,聲請人又不知其蹤,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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