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2號原告 高杏瑛 被告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假扣押債權人,該執行案件於100年10月25日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拍定後,於100年11月4日通知所有債權人陳報債權,原告業於100年11月11日陳報債權450萬元,惟對於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執行之該筆債權受償情形漏未陳報,而該筆債權之執行費共計7萬6,556元,應羅列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中優先受償,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有所明文。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下同)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號強制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法院定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後,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致執行法院無從未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使他債權人、債務人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今原告率然於101年1月9日逕以債務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法有違,本件訴訟既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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