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宗方
林知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被告 林知善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宗方、林知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知善無罪。
事實
一、戴宗方前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於民國98年6月間申請退休前,因有違背職務致味王公司受損害之情事,恐遭味王公司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配偶林知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僅向長年旅居美國、不知情之林知善商議欲提供房屋擔保借款,表示需林知善之印章製作文件,亦未表明要持該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林知善遂委請保管其印章之父親 林家敏 (已歿)提供印章,戴宗方、林知美即自行製作與林知善間之借款契約書,表明戴宗方與林知美同意以其所共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建物及基地,設立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整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戴宗方與林知美得隨時視資金需求,在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向林知善借貸,該契約書並未經林知善閱覽或同意,即由林知美於99年7月29日聯絡不知情之代書 楊惠媛 ,僅向楊惠媛表示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金額8千萬元,期間為10年,並未表明係一次借足或分批借足,誤導楊惠媛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勾選普通抵押權,楊惠媛即於100年7月30日持該借款契約書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35巷6號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上開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知善,擔保雙方最高上限債權8千萬元,使該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味王公司於99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戴宗方之財產為假扣押,發現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查味王公司係於99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戴宗方之財產於7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斯時味王公司與被告戴宗方尚無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味王公司確有因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味王公司雖於99年8月9日就本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核僅屬告發之性質,先予敘明。
二、本案憑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固坦承上開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製作,及委請楊惠媛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對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均不知情,二人並無逃避債權之動機,且被告二人已退休,為退休後投資規劃之資金需求,而向林知善借貸,簽定上開借款契約書前,契約書上8千萬之數字及10年之日期,被告林知善都知道且同意,又上開借款契約書內載「甲方(即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得隨時視資金需求在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向乙方(即被告林知善)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債權人於99年7月29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顯見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係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知善,但受託辦理之楊惠媛,誤為一般抵押權設定,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共同製作上開借款契約書,並委請楊惠
媛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惠媛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相符,且有上開借款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函及所附本件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知善證稱:其有見到該份借款契約書,是
林知美於99年時以電子郵件寄送,林知美表示要去抵押借款,是處理完後才寄給其看,借款契約書內容均是林知美全權處理,其並未針對借款契約書內容與林知美討論,當時也未談到8千萬元,其第一次見到8千萬是在見到該契約書時,其有能力借8千萬,但接不接受是看情況,其不清楚該借款契約書乙方「林知善」印章是何人所蓋,之後有無根據該借款契約去設定抵押權亦不知悉,其收到該契約書之後,也不知道有設定之動作,其只有向父親表示林知美要製作一份文件,並授權父親拿印章去給林知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認該借款契約書確實係被告戴宗方、林知美自行製作,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並未經林知善閱覽或同意,該8千萬之抵押權金額範圍並未經被告戴宗方、林知美與被告林知善之合意。
㈢證人楊惠媛證稱:99年7月29日上午林知美打電話表示要辦
理抵押權設定,其有詢問金額多少,林知美稱8千萬元,期限是10年,林知美只向其表示要作抵押權設定,其即按一般私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處理,其當時有向林知美表示要有借款契約書、雙方身分證資料及印章,如果資料準備好,即可去用印辦理,並詢問何時可備妥資料,林知美表示晚上8時可以準備好,其即在晚上8時即帶著設定契約書前往,林知美有提示借款契約書,其見金額、時間都如林知美先前所述,雙方人名、印章及資料均無誤,其見設定契約書與林知美提供之資料一樣,即蓋完雙方印章,林知美並沒有表示8千萬元是一次借足或分批借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足認林知美確有於99年7月29日僅向楊惠媛表示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金額8千萬元,期間為10年,並未表明係一次借足或分批借足,誤導楊惠媛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勾選普通抵押權。
㈣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雖均辯稱:簽定上開借款契約書前,契
約書上8千萬之數字及10年之日期,被告林知善都知道且同意云云。惟證人林知善業已證稱:借款契約書內容均是林知美全權處理,其並未針對借款契約書內容與林知美討論,當時也未談到8千萬元等語如上,而證人林知善係被告林知美之弟,且長年旅居國外,與被告林知美並無不睦之情形,當無設詞構陷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之理,則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戴宗方陳稱:該借款契約書還沒有蓋章前就先傳給被告林知善看過,是其擬稿後,由被告林知美傳給被告林知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被告林知美陳稱:該借款契約書製作好交給代書辦理登記前,並未給被告林知善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相互齲齬,爰認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雖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雖均辯稱:渠等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對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均不知情,二人並無逃避債權之動機云云。然味王公司早於99年2月12日即發函回復被告戴宗方請求給付退休金時稱:被告戴宗方於退休前負責之天母 樂活建案 ,擅自同意三星公司延長工期24日,致三星公司於訴訟中主張不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被告戴宗方之承諾顯有損害味王公司之虞等語,此有味王公司99年2月12日(99)味王人字第022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91
6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對味王公司可能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非無預見之可能,縱味王公司遲至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99年8月4日始聲請對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之財產為假扣押,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並無逃避債權之動機,而為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亦均自承上開8千萬係以上開房屋價值之最高額度而決定(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第90頁),核與一般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依資金需求而定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確有避免求償或遭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
㈥被告戴宗方、林知美雖均辯稱:其係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林知善,但受託辦理之楊惠媛,誤為一般抵押權設定,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戴宗方另陳稱:其是事發後,經警察通知,才知道抵押權設定分為最高限額抵押及普通抵押權二種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林知美亦陳稱:其不知道抵押權有兩種云云。然證人楊惠媛係受被告林知美誤導,始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已如上述。況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為碩士學歷,且均曾任職味王公司後退休,被告戴宗方亦曾擔任味王公司副總經理之高階職務,均有相當之學、經歷,非無智識之人,豈有不知抵押權之基本型態即普通抵押權,反熟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亦不足採。
㈦被告戴宗方、林知美雖提出卷附被證1至被證16,然被證1至
被證6係被告林知善之財力證明,被證7至被證10係被告戴宗方之其他投資契約及資金流向,被證11及被證12則僅係偵訊筆錄與答辯狀,核均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並為就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與被告林知善達成合意之事實認定無涉。至被證13係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僅足證明味王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確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然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並無犯罪之動機,另被證14之假扣押聲請狀、被證15之借款契約書及被證1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經本院審酌如上,亦均難為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知善提供印章及證人楊惠媛辦理設定登記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均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為避免遭味王公司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知善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經本院判決如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並未向被告林知善借款,竟於99年7月29日簽立虛偽之借款契約,復於同年8月2日持該借款契約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35巷6號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上開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知善,擔保雙方最高上限債權8千萬元,使該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味王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函大安分局之附件,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圓山分行99年11月24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知善帳戶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戴宗方3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監視錄影節錄畫面8張、林知善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林知美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戴宗方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確實有向其借款,其有通知父親將代為保管之款項交給被告林知美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函大安分局的附件,
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借款契約書,僅足認定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有委請證人楊惠媛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被告林知善雖自承委請保管其印章之父親提供印章,然其與被告林知美素有電話或電子郵件往來,此亦經被告林知美陳稱在卷,是被告林知善應可期待被告林知美於利用其印章製作相關文件或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應先經其閱覽或同意,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林知善有上開提供印章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上開之犯行。
㈡公訴人提出上開合作金庫圓山分行99年11月24日函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知善帳戶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戴宗方三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監視錄影節錄畫面8張、林知善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林知美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戴宗方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林知善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間並無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本院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尚不足作為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是否確經被告林知善知悉或同意之判斷依據,亦顯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辦理無涉,即無從據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林知善是否與被告戴宗方、林知美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戴宗方、林知美雖均證稱:簽定上開借款契約書前,契
約書上8千萬之數字及10年之日期,被告林知善都知道且同意等語。然被告戴宗方另證稱:該借款契約書還沒有蓋章前就先傳給被告林知善看過,是其擬稿後,由被告林知美傳給被告林知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被告林知美則陳稱:該借款契約書製作好交給代書辦理登記前,並未給被告林知善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二人所述,已相矛盾,本院審酌倘被告戴宗方、林知美確有將上開借款契約書先行傳給被告林知善,非不能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資料,然被告戴宗方、林知美均未提出,爰認其等所為被告林知善知情且同意之證述,俱不足採,是尚難以被告戴宗方及林知美之證述,為被告林知善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知善就被告戴宗方、林知美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林知善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知善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林知善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