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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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進福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上午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清靜怡園大樓」,見該大樓管理室無管理員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屬該大樓住宅一部之管理室(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新臺幣300元現金得手。嗣經該大樓管理員 陳丁田 上班時,發現管理室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蔡進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丁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本件之公寓大樓,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該公寓大樓之管理室竊取物品,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核被告蔡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手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大樓管理室內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及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徒手犯本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