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展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張克源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
孔繁琦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1標霧峰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3億8,500萬元,工期1,140日曆天,原告於93年11月17日報准開工,預定竣工日96年12月31日,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辦理第1、4、5、6次工期展延,展延工期共289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97年10月15日,原告於該日竣工,於98年2月12日驗收合格。惟就第4次工期展延中之烏溪4號橋配合「增設舊正進出匝道工程橋樑預留續接相關之契約變更計畫」展延工期106.5日曆天(四捨五入,以107天計算),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額外增加「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等18項展延工期費用,其中第1至11項依各該項原合約金額及展延工期天數與原訂工期天數之比例(107/1140)計算,第12至18項以實際費用計算,共計32,697,193元。原告就展延工期事由既無可歸責,於投標時亦無法預見,如依原契約約定計算報酬,將使原告承擔鉅額之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實不合理,且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另原告於99年5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具狀申請調解,被告於99年5月25日收受調解申請書繕本,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5月26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7,193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請求內容本
質仍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或「承攬人之報酬」。又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5日竣工,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得知悉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增加成本支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算,原告遲至99年5月24日始申請調解,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另承攬報酬應由原告按月估驗請求,而非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就原告主張之第4次工期展延費用,最近一次估驗請求應為97年2月15日,原告遲至99年5月24日始申請調解,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㈡兩造就展延工期之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等相關事宜,業於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H.7條及E.8條有所約定,顯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依據上開約定達成契約變更協議,調整工期延長106天,及增加給付原告6,771,557元,並於97年9月23日簽訂C601-CCO-08-08號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系爭工程雖發生工期展延之情況,惟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範圍及所投入人員機具所生之費用,均為系爭契約變更書增加給付之費用範圍所涵括,因此,就第4次工期展延相關工期及費用,原告應受系爭契約變更書之拘束,不得再事請求。
㈢原告於97年2月15日第4次工期展延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
詳細說明書」中載明:「本次展延並無任何其他損失,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原告自應受該工期展延說明書之拘束。況且,原告同意放棄請求補償或賠償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函覆工期展延事宜時多次註明:「貴公司已於提送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中說明『本次展延並無任何其他損失,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異議或保留,益證兩造協議除契約變更所展延之工期及增加之費用外,原告同意不另主張工期展延費用之補償或賠償。
㈣我國工程爭議實務,工程停工或工期展延180天內大多被認
為係在承包商可預見之範圍內,就超過180天之部分始屬非承包商所得預見部分,才有進一步考慮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本件原告長年專營公共工程,具有豐富經驗,對於須自行承擔工期展延180天內之風險,應屬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本件工期展延107天,少於180天,非不可預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的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金額23億8,500萬元,工期1,140日曆天,原告於93年11月17日報准開工,預定竣工日96年12月31日,嗣展延工期289日曆天,原告於97年10月15日竣工,於98年2月12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書主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卷㈠第25至28頁)。
㈡系爭工程第4次工期展延109日曆天,其中因烏溪四號橋配合
「增設舊正進出匝道工程橋樑預留續接相關之契約變更計畫」,展延工期106.5日曆天,有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函、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為證(見卷㈠第37、72頁)。
㈢兩造於97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有系爭契約變更書為證(見卷㈠第71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對被告有所請求?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4次工期展延中,因烏溪4號橋配合「
增設舊正進出匝道工程橋樑預留續接相關之契約變更計畫」展延工期106.5日曆天,致原告額外增加18項展延工期費用共計32,697,19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但查: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約定:「⑴承包商為完
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期…⑵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E.8『契約工期及費用調整』所致工期之增加,另依E.8相關規定辦理」(見卷㈠第349頁),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第1項)。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第2項)。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見卷㈠第342頁),E.10「契約變更書」約定:「契約變更經工程司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主辦機關(或被授權之工程司)編製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經主辦機關(或被授權之工程司)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效。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將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1份,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卷㈠第342頁)。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料可能因某
些情況,使原告(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發生延遲或阻礙,此時原告得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如經准許,並致原告之成本增加,原告與被告(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可就費用之調整進行協議,如能達成協議,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契約變更書經原告及被告(或被授權之工程司)雙方簽署後生效,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所需調整之金額,若原告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提出異議,如原告未依限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工程司之決定。
⒊在本件,原告於97年2月15日提出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
說明書(見卷㈠第72頁),即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及H.7「展延工期」為工期展延之有效理由,以系爭工程配合「增設舊正進出匝道工程橋樑預留續接相關之契約變更計畫」所衍生相關事宜,及系爭工程所在地臺中縣政府因聖帕颱風、柯羅莎颱風襲台各宣布停止上班1天、1.5天為由,申請延長工期162天,兩造及監造單位於97年3月10日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達成展延工期109天(其中因聖帕颱風、柯羅莎颱風停工展延3天)之結論,有該審查會議紀錄可稽(見卷㈠第210至212頁),嗣被告以97年4月30日國工局工字第0970006318號函核准工期展延109天在案(見卷㈠第74頁),兩造並於97年9月3日就「增設舊正進出匝道工程橋樑預留續接相關之契約變更計畫」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增加6,771,557元,工期延長106日曆天,有系爭契約變更書為憑(見卷㈠第71頁)。
⒋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料工期展延可能發生(
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一般條款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E.10「契約變更書」),而系爭工程因烏溪4號橋配合「增設舊正進出匝道工程橋樑預留續接相關之契約變更計畫」,原告提出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被告核准工期展延後,兩造復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增加6,771,557元,工期延長106日曆天,均有上開約定為憑,並無訂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與情事變更原則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7,193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鑑定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之合理金額,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