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國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禎因毒品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第2025號、第31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100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5各犯,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100年7月28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係「100年10月27日8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按: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00年7月27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