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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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 吳祖揚 訴訟代理人 吳振錐
陳天厚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32地號土地),目前為農業使用,且土地左側、右側及後方分別為農業使用之同段689、684及640地號土地,前方則為○○○區○○路○段相連、目前設立店面使用之同段831、833及834地號土地,是以系爭83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8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地號土地)介同段831及833地號間,前端○○○區○○路○段大馬路相通,尾端與系爭832號土地相通,雖亦屬農業區,惟目前閒置中,以此為道通行,乃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論以,系爭83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為陽光段685地號(即重測前安康段九甲三小段35-1地號),旁與安平路相毗連,然安平路之路寬約2公尺,僅容一小客車通行,並非一般通常使用之道路,且為單行道,須由安和路2段端進入,再由同段685、684及833地號附近出來與安康路一段相銜接。若依被告抗辯,原告需經由同段684地號土地至系爭832地號土地,將使同段684地號土地分成兩段,則原告須環繞一大圈,路長約5公里,費時約30分鐘。且若原告須由銜接之833及834地號邊緣開路,則因地形之原因,無法開出筆直之道路,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反之,由被告管理之系爭830地號土地通行,每次不需一分鐘,乃屬原告通行之最佳位置。況且,民法第789條雖規定因分割後所造成之袋地,若分割前之土地臨有道路,其通行道路應由原分割前之土地為通行,惟仍須斟酌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該規定行事是否會造成更複雜之土地使用關係,是否符合最佳經濟效益為斷。
(三)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吳祖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
2、原告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開設道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系爭832地號土地目前從事農業使用,原告雖另提出系爭832地號土地照片,惟仍否認系爭土地目前從事農業使用。
又依地籍圖騰本所示,系爭830地號土地似僅右側接通安康路1段,左側則未臨公路,因此原告主張全筆土地均需供其通行使用,與地上權之要件不合。縱認本件符合通行權之要件,則一般車輛或機具寬度通常不超過2公尺,原告主張需使用寬達6公尺之範圍,除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外,亦嚴重損害被告之所有權。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1491號函記載:「..○○○區○○段○○○○號...重測前為安康段九甲三小段35-11地號、係於民國89年間與同小段35-10地號同時分割自同小段35-1地號」以觀,原35-10(重測後為684地號)、原35-11(重測後為系爭832地號土地)均係自原35-1地號(重測後為685地號)之母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35-1地號土地右側有一細長形之683地號土地現○○○區○○路,系爭832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右側684地號土地,再聯絡至公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3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目前為農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系爭832地號土地未做農業使用,且土地係○○○區○○段第685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830地號土地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832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原告是否得對被告管理之系爭83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一)系爭83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公路」,乃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2、系爭832地號土地四周為同段689、684、640、830、831及833地號土地所圍繞,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再者,系爭832地號土地現為農業使用,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照片8幀附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8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空言否認系爭832地號土地未做農業使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832地號土地現為農用,且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乙節,堪予採信。
(二)原告不得對系爭83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1、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2、經查,系爭832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27日辦理重測,重測前○○○區○○段九甲三小段35-11號,於89年間與同小段35-
10、35-12地號土地同時分割自同小段35-1地號土地,該土地右側臨新北市○○區○○路,重測後上開35-1、35-10、35-12地號土地地號變更○○○區○○段685、684及689地號乙節,有Google2D地圖及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1491號函暨檢送之系爭83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分割原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5至38頁、第52頁)。又分割前之35-1地號土地,由原告祖父於76年間擬移轉所有權與五子時,因法令規定之故僅移轉登記予原告伯父 吳振茂 ,嗣後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振錐、吳振茂及其餘三兄弟於89年間進行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而取得系爭832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5日轉讓予原告,而於同年3月4日完成土地登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是以系爭第832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之狀況,實難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能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再者,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倘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誠信原則,即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此際,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其所造成之結果,而不得向週遭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且袋地受讓人亦應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告之所有權既係受讓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8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無權再對鄰地即被告主張就系爭8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應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始為允當。原告另稱通行他分割人土地,對原告甚不便利,將造成更複雜之土地關係,且系爭830地號土地目前閒置中,倘由原告鋪路使用,更可物盡其用等等,惟此等考量,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分割時即應詳加注意者,率不得以任意分割後形成袋地而要求通行他人土地,增加他人土地負擔,如肯認原告得以上開理由主張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與前述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有違,是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83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原告起訴另請求在系爭83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因其對被告主張通行權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第3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