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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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堆高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乙○○(已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攜帶渠二人當天所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鋸1把(已經丟棄,未扣案),至設在彰化縣彰化巿彰秀路54巷86號,由丁○○(起訴書誤載為 郭重陞 )所經營之達立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以上開鋼鋸鋸斷已與該公司大門(鐵製)結合成一體之門閂後,打開大門,一起侵入平常未供人居住,且當時員工均已下班,無人在內之公司內,再由丙○○在旁把風,由乙○○爬上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以仍插在鑰匙孔上之鑰匙啟動堆高機而竊取該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郭重陞所有)之堆高機1輛(車身號碼772924);得手後,乙○○即駕駛該堆高機與丙○○一起逃逸至彰化縣彰化市與花壇鄉交界處附近彰花路旁十四甲埤排水溝邊之產業道路,將堆高機停放在該處,丙○○並將上開鋼鋸丟入十四甲埤排水溝內加以棄置;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乙○○即以電話聯絡其原即認識,但不知情之甲○○,表示朋友有堆高機要出售,待甲○○到場後,丙○○即佯稱因其合夥經營之工廠倒閉,廠房退租,須急售堆高機,而與甲○○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成交,甲○○並當場交付10,000元現金予丙○○,丙○○取得現金後,即與乙○○朋分而各得款5,000元。㈡再於翌日(即18日)中午12時許,乙○○、丙○○依約定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西門加油站向甲○○收取尾款,並簽訂堆高機買賣合約書時,渠二人為避免被害人及警方追緝,竟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冒用戊○○之名義,接續在⑴該堆高機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欄之甲方(賣方)下,偽造「戊○○」之簽名、按捺指印各1枚,及在⑵該合約書當事人欄賣主下方所載戊○○姓名處按捺指印1枚,表示確係戊○○締約出賣該堆高機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持之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
㈢嗣於當日(即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警方前已接獲甲○
○報案表示乙○○、丙○○出售之堆高機來源可疑,始利用渠二人向甲○○收取尾款時到場而查獲乙○○、丙○○二人,並扣得雙方甫簽訂完畢,已交予甲○○,屬甲○○所有之堆高機買賣合約書1紙(附於警卷)、丙○○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戊○○領回)、乙○○主動交出之贓款5,000元(業經甲○○領回,起訴書誤載已花用殆盡),並尋獲上開堆高機1輛(業經達立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子郭重陞領回)。
二、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㈠犯罪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甲○○、郭重陞於警詢之證述。
㈣共犯乙○○之供述。
㈤堆高機買賣合約書1紙。
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用以鋸斷鐵門門閂之鋼鋸,鋼鐵材質,鋸齒尖銳(參卷附同類型鋼鋸照片),可認係兇器無疑。又按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門扇之行為,本屬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而毀壞門扇後進入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再行構成毀損器物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此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冒用戊○○名義於偽造堆高機買賣合約時,接連在簽名欄偽造「戊○○」之簽名、按捺指印及在當事人欄賣主下方所載戊○○姓名處按捺指印,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極密接之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乙○○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何者有利之比較;又本件既無其他如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應與共犯法條一體適用之法條需比較新、舊法,就共犯部分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
被告接續在堆高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戊○○」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惟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目的或結果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44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係先犯竊盜犯行,並已完成犯罪後,於翌日因銷售贓物時,為避免於簽約時留下資料遭查緝,始另行起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兩犯行間並無方法與目的及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自難認有何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為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僅因缺錢,經乙○○提議即與其共犯本案竊盜犯行,竊盜財物價值非微,且冒用他人名義與人交易,不但損及被冒名之人及交易相對人,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變賣贓物所得贓款僅5,000元,竊盜所得堆高機亦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立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2項定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範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另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就被告上開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可參,該判例雖於94年
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緩刑則無庸比較,直接適用新法,然仍可知於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停止援用前,依該判例見解,有關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之事項,於法律修正時,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無與其他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一體適用之關係,應直接適用新法;縱最高法院嗣認上開事項均無庸比較新舊法不當,停止援用該判例,並於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表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惟依現在仍有效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刑猶明,附此敘明】。
㈣扣案偽造之堆高機買賣合約書1紙,因於雙方簽約後已交付
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合約書上偽造之「戊○○」署名1枚、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合約書當事人欄雖填載有「戊○○」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堆高機買賣合約書開頭當事人欄列有賣主及買主,並於其下預留空格供締約時填載締約人之姓名,目的僅在識別賣主與買主各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戊○○」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上開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鋼鋸
1把,雖為被告及共犯乙○○所共有,但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又供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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