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月5日晚上7時許,踰越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無人居住看守之廢棄舊廠房牆垣後,侵入其內(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片4塊得手,再售予該鎮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花用。
㈡於97年4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踰越彰化縣○○鎮○
○段209之5地號土地之材料堆置場牆垣後,侵入其內(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角鐵1支得手,再售予該鎮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00元花用。
嗣因丙○○另案在押,經警於97年4月18日戒護外出查證,乃
於上述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巡佐 張世臣 供出犯行,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巡佐張世臣供出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