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獲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0日下午9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93年9月20日下午
3時30分許○○○鄉○○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5公克(淨重0.05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1月21日21時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採尿檢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中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31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9月23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8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4日編號第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2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93年1月至同年9月20日止之犯行,但被告於92年8月間至93年1月間,及93年9月20日至94年1月20日止之犯行,與上述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另檢察官上訴書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後時間係94年1月14日21時止,然被告於94年
1月21日經警所採尿液,經檢驗均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述檢驗報告可稽,故本院應依職權論究被告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亦是94年1月20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被告最始施用毒品時間是92年8月間,最後施用毒品時間是94年1月20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35公克(淨重0.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於施用後未經清洗,或以他法將其上所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析離,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可認確含有無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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