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獲釋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止(起訴書就海洛因部分誤繕為至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止、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誤繕為至同年9月17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3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鄉○○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35公克(淨重0點05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中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31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9月23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8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4日編號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獲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點35公克(淨重0點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於施用後未經清洗,或以他法將其上所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析離,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可認確含有無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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