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棉套壹佰個、盜版遊戲光碟叁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起訴書記載「將於網路上向不明人士販入之盜版光碟」部分,應補充為「將於網路上向不明人士販入之盜版光碟,其中盜版遊戲CD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盜版遊戲DVD片則以每片二百元販入,再將盜版遊戲CD片以每片七十元、盜版遊戲DVD片以每片三百元之差價販出,從中獲取利益,迄今已得利一千餘元」。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四頁),且被告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迄今販賣所得亦僅約一千餘元,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遊戲光碟數量、所得利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乃年方二十歲之女性,目前在高雄縣旗山鎮實踐大學就讀,為免被告因本案刑之宣告無法融入學校及社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郵局掛號函件執據二張、郵局大宗函件掛號存根一張、宅急便存根五張(見偵查卷一第二三頁),乃被告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所取得之寄送證明,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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