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張萬里 、 吳淑萍 分別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楊振輝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有卷附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0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乃肇事原(主)因,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01份在卷可考,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張萬里受有臉部、左手肘、左踝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吳淑萍受有右足踝撕裂挫傷、左手與兩足踝擦傷等傷害,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0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